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不務正業,家中經濟均仰賴原告負擔,被告如身上沒錢就會在家中翻箱倒櫃、擅自取走原告財產,被告從未擔負起為人父及配偶之照顧家庭責任。且被告對原告態度不佳,共同生活期間,長期對原告為辱罵,尤有甚者,被告在00年0月間因酒醉與兩造之子 吳東 融起口角,被告竟持菜刀欲攻擊 吳東融 及原告,經原告報警才未釀成大禍。因被告有家庭暴力傾向,原告遂搬遷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現址居住。而自98年原告搬離分居至今,兩造已全無聯繫往來,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兩造原共同居住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不務正業,家中經濟全仰賴
原告負擔,在00年0月間被告因酒醉與兩造之子吳東融(現已成年)起口角,被告持菜刀欲攻擊吳東融及原告,原告遂偕子搬遷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現址居住,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至今,均無聯繫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吳東融證稱:之前被告不務正業,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常常去喝酒,也會去賭博,家裡經濟均由原告負擔;在98年6月當時伊坐在電腦桌前玩遊戲,被告喝完酒,原本在睡覺,後突然起來,就開始對伊大小聲、咆哮,後來伊與被告吵架,被告就去拿菜刀對著伊舉起來,原告及弟弟擋在伊與被告之間要阻擋被告,該日之後原告即與伊及弟弟搬離家,搬家之後,伊就沒甚麼看到被告,兩造自此亦未互相往來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為兩造之子女,份屬至親,其所為證述當不至對兩造有所偏頗,所述應值採信。
㈢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
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或漠不關心聞問,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兩造自98年間分居迄迄今已逾14年,分居期間兩造全未聯繫往來,足見兩造間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乃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