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建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建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丁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意願支付車資,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 廖俊勝 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77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17號被告丁建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安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且無意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本署大樓外,招攬廖俊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9巷巷口,致廖俊勝陷於錯誤,誤認丁建安具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因而依指示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77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待車輛抵達上開目的地時,丁建安即佯裝欲返家拿錢還款,然卻趁隙離去,未依約返回繳付車資。嗣廖俊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YOXI乘車收據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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