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珍珠 輔佐人 吳銘湧
吳柏林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王瑞奕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吳大吉 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111年度選簡字第2號,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選易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發還邱珍珠、吳大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珍珠、吳大吉於本院111年度選易字第2號案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其內並無與該案相關之對話內容,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中,亦未引用前開手機作為證據,而該手機亦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予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發還被告2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邱珍珠、吳大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14
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依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分別為被
告邱珍珠、吳大吉所有,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引用上開手機及其內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僅有暱稱「LUN( 阿倫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被告邱珍珠至同案被告 吳德富 住處及餐廳聚餐,而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中,被告吳大吉雖有以LINE聯繫被告邱珍珠要出門拜票,且有指出應拜訪何人,然該對話紀錄內所提及之姓名,均與本院111年度選簡字第2號案件中,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交付賄賂之人不同,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被訴犯行有所關連,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本院於被告2人違反農會法案件之111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決中,未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手機為沒收之諭知。上開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SAMSUNG手機1支邱珍珠廠牌:SAMSUNG,IMEI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00000號2SAMSUNG手機1支邱珍珠廠牌:SAMSUNG,IMEI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