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忠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忠孟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3月2日16時15分許之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16時15分許,到達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以下簡稱「嘉義看守所」)會客室大門前,因已超過會客時間,卻又堅持要會客,與嘉義看守所之管理員發生糾紛,由嘉義看守所之管理員報警,當日負責執行巡邏職務之警察翁○○、侯○○等2人據報於同日16時23分許駕駛巡邏車到達現場,見洪忠孟似有酒容、酒態,勸導洪忠孟離開,並口頭提醒不得酒後駕車後,即先行駕駛警車自嘉義看守所離去,洪忠孟待警方駕駛巡邏車離去後,於同日16時42分許,自同一現場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沿嘉義縣鹿草鄉嘉167線公路行駛,正在嘉義看守所外附近執行巡邏業務之警察翁○○、侯○○等2人見洪忠孟逕自騎乘輕型機車自看守所大門離去,可能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便尾隨洪忠孟,發現其騎車行向搖晃致有危害後方用路人、車之虞,遂於洪忠孟途經嘉義縣鹿草鄉○○○1號前時向前攔檢洪忠孟,並對洪忠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忠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一開始騎機車去嘉義看守所會客,後來機車鑰匙不見,才牽車至距看守所約1公里之○○○雜貨店,伊進入雜貨店內覺得口渴買運動飲料跟酒,伊飲酒後也沒有騎車,警察就在雜貨店內對伊實施酒測。因伊是將機車牽到嘉義縣鹿草鄉○○○1號前之雜貨店才喝酒的,喝酒後伊沒有騎機車,並無酒後駕車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洪忠孟於109年3月2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看守所會客室大門前因堅持訪客與看守所人員發生爭執,經員警到場勸導後,被告於同日16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後在嘉義縣鹿草鄉○○○1號前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飲酒結束逾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7、10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查獲之經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警察
機關說明,經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載以:「職員警 翁在賢 、侯凱文於109年3月2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約16時15分許所內接獲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來電表明所內有民眾糾紛需要協助,警方獲報約於16時23分趕抵現場,初步了解看守所基於已逾會客時間且洪忠孟言行舉止觀察已外顯出酒容、酒態,為避免影響其他受刑人、家屬,故要求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確實發現被告面帶酒容、酒態,明顯步履蹣跚,並詢問被告身分,被告明顯不配合且胡亂表明身分資料,警方經看守所人員得知被告訪客登載資料上載車號000-
000機車,查知車輛所有人後,告知被告看守所會面時間及勿飲用酒類來看守所訪視受刑人,當日離開時是否需警方幫忙叫車、勿酒後駕車離開看守所等提醒告誡話語,被告明確表明知悉警方所提醒內容後,並表明已委請朋友到場搭送渠離開,警方便離去上開看守所,恢復巡邏勤務。警方恢復巡邏後當日16時42分許在嘉義看守所前發現被告駕駛上述輕型機車由上述地點騎乘外出銜接嘉167線,並由嘉167線西往東直行,故尾隨在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後方,沿路上見被告所騎乘車輛行向搖晃致有危害後方之用路人、車之虞,故在16時44分於鹿草鄉豐稠村○○○1號前攔查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攔查後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駕車,被告雖回答沒有騎乘機車,惟經警方調閱看守所之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告確實於上述時地離開,攔查後被告並坦承有飲酒,在告知拒絕接受呼氣測試之法律效果及提供乾淨飲水漱口後,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當日16時56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4毫克,本案被告明知飲用酒類並經警告知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仍執意駕駛上述車輛離開,並測得上開酒精濃度後當場以公共危險罪現行犯逮捕」,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年3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06572號函附員警翁在賢109年3月20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採證照片15張、監視器及密錄器錄音錄影電子檔光碟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965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59頁、末頁證物袋)。而證人即員警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9年3月2日16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時受通報前往嘉義看守所處理被告與所方爭執,當時在看守所時被告已經有酒味,後來我們在看守所前面離大門口約50、60公尺處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準備從大門口離開,於是我們警車尾隨在後跟著被告,應該不到5分鐘車程後,於豐收村○○○1號前將被告攔檢,被告是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遭我們攔檢,於實施酒測地點攔檢被告時,被告安全帽是帶著未脫下的狀態,被告還沒有走進任何店裡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109年
3月2日洪忠孟公危密錄器及嘉義看守所CCTV」(見偵卷末頁證物袋),勘驗結果:看守所人員及員警均發現被告身上帶有明顯酒氣,員警勸被告不要騎乘機車,叫車或請朋友來載並先行離開後,被告在現場等待一陣子後,再騎乘機車自嘉義看守所大門離開,嗣在嘉義縣鹿草鄉○○○1號前遭警攔查,並自行漱口後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之酒測值達每公升1.34毫克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122頁)。查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係當日受通知前往現場執行公務,與被告素不認識,並無恩怨仇隙,上開證言已具有相當可信性,由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看守所內舉止已有酒後樣貌,遭警方告誡,經警方攔停後,在攔查地點頭戴安全帽,亦向警坦承其有喝酒,更可佐證員警證述被告係騎乘機車始遭警攔查之內容屬實,足證被告於不詳時地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至嘉義看守所會客遭拒,巡邏員警到場勸被告離開並勿飲酒駕車後,被告仍騎乘前揭機車自嘉義看守所上路,騎至嘉義縣鹿草鄉○○○1號前時直接遭警攔檢並執行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1.3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有飲酒,若其駕駛機車有構成犯罪之可能,客觀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其構成公共危險之犯行,已臻明確。
㈢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並未騎車,係自伊住所牽一台機車
到達嘉義縣鹿草鄉○○○1號前,只是鑰匙插進去警察就來了,○○○就在伊的住所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至警方攔查地點有進入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喝酒時警員才來攔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所述情節不僅前後不一,且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之客觀情狀內容相悖,全然不足憑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忠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
本院朴子簡易庭分別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73號、第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於108年間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刑度,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的前科
紀錄,仍不知警惕自省,本次於服用酒類或相類物,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實值責難,並念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勇於面對司法之態度,經警當面告誡勿騎乘機車上路,仍執意違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非低,所生之公共危險情節重大,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幫人採收小番茄,日薪新臺幣800元,現種植天椒,有賣才有收入,自己一人居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