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2號原告 李賢能 被告 易行勇 被告弘安運輸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2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易行勇罪刑。然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憑。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既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