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90號聲請人 陳佳鎮
彭德水 相對人 陳華山
陳邱專 李秋億李花賞 呂盛 吳致霖 (原名: 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華山、陳邱專、李秋億、 陳李花賞 、呂盛、吳致霖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陳華山、陳邱專、李秋億、呂盛、吳致霖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39號事件受理,後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合先敘明。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2,000元,應徵裁判費22,97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9,500元,合計32,478元【計算式:22,978+9,500=32,478】,依判決
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上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予聲請人,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相對人撤回上訴,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13元【計算式:32,478元÷6=5,413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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