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於該事件提及目前生活困難,有證據可證明其無業且無收入,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對之聲請再審,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關於顯無勝訴之望之規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