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9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9266號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溫邦喆溫柏叡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上記載「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此項記載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前開說明,本件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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