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維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華梵大學圖書館內,未徵得告訴人即該校建築系系助理 游友友 之同意,即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無故輸入游友友之影印機使用帳號「000000」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帳號,隨後於同日15時48分、54分、55分,轉出影印點數5千點至其使用之影印機使用帳號「b0000000」內、影印點數1萬點至同學 韓秉軒 帳號「b0000000」內、影印點數5萬點至許書維使用帳號「b0000000」內,總計從游友友所有影印機使用帳號「000000」內轉出影印點數6萬5千點,約價值新臺幣6萬5千元,藉此變更游友友使用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游友友及學校對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經韓秉軒透過其他同學轉知游友友此事,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記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記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4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