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6日108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成(下稱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並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犯詐欺取財罪,聲請人當時係因不明法律規定差異,始囫圇認罪,且聲請人於同時期、以同手法之同類型另案,如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均僅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利用臉書社群網站平台詐欺,然依臉書之《商務政策》及《社群守則》所示,「香菸」為上開臉書平台拍賣功能所明定之違禁物品,若以此商品上架,根本無法通過上架審查制度,而無法順利公開於頁面,聲請人販售香菸當然無散布於眾之情事,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於聲請再審狀中敘明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有事實上之困難,故請求本院代為調卷調取之,經核其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理由屬正當,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本院自得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諸修法意旨,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因於108年1月9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二)聲請人雖主張香菸為臉書平台拍賣功能明定之違禁物品,根本無法通過臉書之審查制度並於公開頁面上架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原審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自承:其的確有在臉書刊登要賣免稅菸的訊息,後來才以LINE跟告訴人 賴泳昌 聯繫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泳昌於原審審理時並明確陳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被告賣菸,被告臉書所用帳號即為「 陳霆霆 」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直承其於108年初有在臉書社團以代購名義販售香菸,才認識這些被害人,卷附以「陳霆霆」帳號與另案被害人 楊千慧 對話內容確為其所為等語,且該「陳霆霆」之臉書帳號頁面尚敘明「也是各國機場免稅菸代購/交流的成員」等情(本院卷第114頁訊問筆錄、153至169頁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參照),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確有以臉書平台此一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術行使,則其事後空言以香菸為臉書規範禁止上架之違禁物云云否認此部分犯行,顯與本案客觀事證均有不符,自難採信。至臉書雖有規範禁止於平台上販售香菸,然本院尚無從僅憑上開政策或守則規範,即認定所有販售香菸訊息均無法成功刊登,亦有可能係於刊登後,經審查或他人檢舉方會移除,此由本案及另案被害人均證稱有見到被告以臉書「陳霆霆」帳號發布販售香菸訊息益足證之。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聲請人於偵查與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賴泳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劉家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劉家豪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始認定聲請人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仍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並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事。
(三)聲請人另主張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判決、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均認定聲請人並非以網際網路散布詐騙訊息,而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然查,法院就其他案件所為之判決,乃係個別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在事實認定上彼此均互不拘束,已難據為他案訴訟上判斷之證據方法,是該等法院判決所持法律意見縱與原確定判決意旨或有不同,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予辨明。
(四)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