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平
游廉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游廉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對話紀錄截圖1份」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 蘇雅苹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Libra】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蘇文平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蘇文平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蘇文平、游廉忠均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蘇雅苹報警處理,被告2人尚未取得詐騙款項即為警方逮捕,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由向告訴人詐騙款項,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蘇文平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及被告游廉忠之前 科素行 (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7、23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97號被告蘇文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廉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平為蘇雅苹之弟,蘇文平與游廉忠為朋友。蘇文平與游廉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7時許,由蘇文平向游廉忠提議訛詐其姊蘇雅苹,游廉忠遂依蘇文平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許以蘇文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bra」去電蘇雅苹,向蘇雅苹佯稱蘇文平向地下錢莊借款欠債未還,遭地下錢莊綁架,需返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始會釋放蘇文平云云,使蘇雅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籌措1萬元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44巷欲交付款項,惟因蘇雅苹已報警處理,故現場埋伏警察待蘇文平、游廉忠出現後旋即將其等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蘇雅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文平、游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雅苹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佐,可證被告2人之自白於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為詐欺行為惟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余佳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