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左自生 相對人 楊元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0年度司拍字第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留置如附表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姚振祥 ,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左自生,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左自生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委請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報價維修,然抗告人報價後相對人未同意維修,經抗告人多次通知相對人取回系爭車輛,相對人均不予理會。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25日以LINE通知相對人取回系爭車輛,否則酌收每日新台幣(下同)300元停車費,相對人已讀不回,抗告人復於110年1月29日依相對人戶籍及居所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限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取回系爭車輛,給付自109年9月25日至110年1月29日止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逾期將依法拍賣留置之系爭車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取回系爭車輛或給付停車費。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110年1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分別因「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而退回,認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通知效力,而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車輛之聲請,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應於110年2月1日信件招領時,即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並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是依民法第936條規定,抗告人應得行使留置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三、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109年6月間相對人將其所有如附表之系爭車輛停放在抗告人廠內以報價維修,然報價後相對人未同意維修,經抗告人多次通知取回系爭車輛,相對人均不予理會。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25日以LINE通知相對人取回系爭車輛,否則酌收每日300元之停車費,相對人已讀不回,抗告人復於110年1月29日依相對人戶籍及居所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限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取回系爭車輛,給付自109年9月25日至110年1月29日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38,100元,逾期將依法拍賣留置之系爭車輛,惟相對人迄未取回系爭車輛或給付停車費,故依民法第936條、第89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車輛取償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相符之系爭車輛監理資料查詢結果、109年9月25日至110年1月18日兩造LINE對話截圖、土城青雲郵局110年1月29日第29號存證信函、退回信件信封2份、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而抗告人於110年1月29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相對人於110年2月1日已受郵局招領通知,有前開存證信函、退回信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資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以前開存證信函為催告、通知相對人於1個月內清償否則就留置系爭車輛拍賣取償之意思表示,應於110年2月1日相對人受郵局招領通知時即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力;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0年11月29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抗告人之聲請及留置權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未表示意見,則本件抗告人行使留置權,聲請裁定將抗告人所留置如附表之系爭車輛予以拍賣,與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936條第2項準用第89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936條第2項準用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所留置如附表之系爭車輛予以拍賣,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雅珍附表:車主楊元嘉車牌號碼ANB-1038廠牌納智捷車種自用小客貨型式C71TPCAA出廠年月201601顏色銀式樣旅行式娛樂顯示LED頭燈排氣量1998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