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風輔佐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秋風於民國110年4月8日9時46分許,自新北市○○區○○○號往雙號步行,行經文化路與介壽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文化路,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邱雅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邱雅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右肘、右膝擦傷、右腿、右臀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秋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雅慶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秋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37、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邱雅慶於偵詢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51至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診所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9230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06046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5、35、37、26至30、55至57、9頁、本院卷第61頁、他卷第41至45、67至68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2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而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員警到場時自行供承本案經過,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為已係78歲高齡,雖未依規定行走斑馬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時係因其走太慢始發生本案事故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及本案事故雙方均同為肇事原因等犯罪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節;又被告前未有何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另斟酌本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子女扶養,已婚、有7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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