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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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立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9時30分許」應更正為「9時24分許」、逗點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徒手竊取 陳孟揚 所管領」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長陳孟揚所管領」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立誠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永和身心精神科診所預約單及藥單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6至28頁)、有多次竊盜前案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吉士豬肉堡1個、新馬辣麻辣燙1個、香蕉2個及秋鮭鮪魚雙手捲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至統一超商孟陽門市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陳孟揚就該等物品結帳,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34號被告孫立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誠於民國111年3月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孟揚門市,徒手竊取陳孟揚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吉士豬肉堡1個、新馬辣麻辣燙1個、香蕉2個及秋鮭鮪魚雙手捲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陳孟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孟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本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吉士豬肉堡1個、飯糰2個及雙拼壽司1個,應亦觸犯刑法竊盜罪等情。
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畫面,則就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得吉士豬肉堡1個、飯糰2個及雙拼壽司1個,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指摘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就此部分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於被告,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