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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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渝喬王淑娟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壹
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95年3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
任美容助理,兩造並書立約聘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中載明聘
僱期間為1年,且如被告無法依約任職原告公司1年,被告即
應依約支付原告專業訓練費(職前訓練費及在職技術訓練費
),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見約聘
契約書第4條、11條及17條)。詎被告卻於95年11月11日即
無故離職,未至原告公司上班。則被告依上開約定必須支付
原告職前訓練費30000元,在職訓練費48600元(243日×2時
/天×100元/時=486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0000元,以上
合計198600元。爰主張依據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聘契約書、職前受訓登
記表、店內學習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又如被告無法依約任職原告公司1年,被告即應依約支付原
告職前訓練費30000元,及在職技術訓練費(每日2小時技術
訓練乘以1小時為100元乘以12個月),此有兩造所簽立之上
開約聘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之約定條款,則原告依據前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職前訓練費30000元,在職訓練費48600元(
243日×2時/天×100元/時=48600元),即無不合。
五、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固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
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
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始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
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
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
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有所差異。另亦不宜以契約解除後之嗣後取得價
格與原約定價格之差額,為認定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參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2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查本件違約金性質,依上述約聘
契約書第17條之文意觀之,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而本院斟
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未滿1年,其時間非長,且單純擔任
美容師助理之工作;又原告亦並未具體指出因被告擅自離職
,實際上究造成其公司於管銷成本或商譽上有何鉅大之損失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約定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120000元
,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0000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在98600元(30000元+4860
0元+20000元=98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2450元(裁判費2100元及登報費用350元=2450元),由被
告負擔121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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