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啟嘉
被    告 全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變更為許德南,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易
通公司)以被告 李凡箬 為授權持卡人,於93年10月與原告訂立
商務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務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循
環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且商務卡持卡人或授
權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10月2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新臺(下同)162,001元(含本金159,442元、利息2,559
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62,001元,及其中
159,442元部分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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