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一定危害,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貨車,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05號被告盧進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進益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有期徒刑6月(2次)、7月及9月(2次)確定,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9月,而於104年6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扣除累進處遇縮短刑期22日,應於104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仍不知警惕,於105年8月24日晚上7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5)日上午11時許,行經同市○○區○○○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盧進益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測│││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定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