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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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麥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河
被 告 江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仲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70元,及自起訴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第一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後減縮為如下聲
明所示,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
酒後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撞擊停放在路邊為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左側身(前、後門、葉子板、A柱)毀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原告業己修復,為此而支出修復費
用為100,170元(工資為26,400元、零件為69,000元、另加
計5%營業稅4,770元),又維修廠商告知系爭車輛如僅就被
告撞擊處烤漆,將導致車身外觀顏色有差異,因此系爭車輛
另做全部烤漆而支出分32,300元(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33
,915元)後,維修廠商則開立127,770元(加計5%營業稅後
為134,085元)之發票,惟本件原告僅就被告上開行為撞損
原告之系爭車輛之左前、後門烤漆部分所支出修復費用部分
共100,170元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而造成原告系爭車輛之毀損,
被告固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太高,依一般行情,
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不會超過20,000元,系爭車輛僅左側身
受損,而原告提出之32,300元之估價單,係就系爭車輛之全
部烤漆,本件被告僅能賠償原告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事實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查本件係被告因酒後(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結果,其酒精測試值高達
0.08mg/l)且無照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車道,致撞擊停放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審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則依上開事證資料,足認被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院綜合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之情狀及原因力等情況,認應課以被告全部之過失責任
,尚難認定原告與有過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堪以佐證。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
明。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故毀損,共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共100,170元其中零件費用72,450元(即69,000元加
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工資費用27,720元(即26,400加計
5%營業稅),業據其提出錦泰汽車修配保養廠估價單(本院
卷第14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6頁)為證當堪信屬實。
第查,系爭車輛為100年11月出廠,距本件105年9月14日事
故時,已使用4年10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
費既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53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27,720元。總計,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673元(7,953+27,720=35,673)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5,673元,在此範
圍內應屬有據。至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之估價單
中有全部烤漆費用,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合理置辯,惟原告於
系爭車輛雖共支付134,085元(含稅)之修復費用,然於本
件僅向被告請求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即證物二之
估價單(本院卷第14頁)之95,400元(未含稅,加計5%營業
稅後之金額100,170元)部分為請求,逾此部分,原告並未
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指稱其中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所列
之全部烤漆費用32,300元(未含稅,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
33,915元)部分,依該估價單編號9、10、11已分別記載扣
除左前葉、左前門、左後門,足見原告就此部分於本件並無
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於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3月3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673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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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450×0.369=26,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450-26,734=45,716
第2年折舊值45,716×0.369=16,8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716-16,869=28,847
第3年折舊值28,847×0.369=10,6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847-10,645=18,202
第4年折舊值18,202×0.369=6,7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202-6,717=11,485
第5年折舊值11,485×0.369×(10/12)=3,5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485-3,532=7,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