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金燕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5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卓溪鄉立山63之4號居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米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23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里○○○○○路0.7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日下午8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速偵字卷第9頁反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3、27、29、41、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9年3月12日20時23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等語,惟上開警方偵查報告載明被告係在該日下午7時45分許為警攔停等情(見警卷第3頁),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在為警查獲前20分鐘始騎乘機車等語(見速偵字卷第9頁反面),據此推斷被告實際騎車上路之時間應為該日下午7時25分許,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揭記載,應有誤會,爰更正如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頁),暨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