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雄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之「棵」均應更正為「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國雄未經被害人 王張妙代 同意,擅取被害人所有之柚子2顆而竊盜,所為可議;暨酌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40元許,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警詢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63號被告詹國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2日夜間1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00號「金寶水果攤」,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王張妙代所有之柚子2棵得手。旋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雄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張妙代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列印頁2頁及扣案柚子2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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