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20號上訴人駿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丁○○
參加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13日以「駿議公司標章㈡」商標作為審定第831323號「WISEDUCK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化粧箱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966208號聯合商標(以下簡稱系爭聯合商標,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6、7、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註冊第468234號、第471529號「紳士鴨及圖GENTLEMANDUCK」商標及第477165號「 達克 公爵及圖GentlemanDuck」商標(以下合稱據爭商標,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以91年3月13日中台異字第9016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系爭商標審定第966208號「駿議公司標章㈡」商標,係由「一圓框內置具花紋線條之全鴨圖」所構成之商標圖樣,反觀據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紳士鴨」或「達克公爵」及上下二排外文「GENTLEMANDUCK」及「長嘴圓頭黑臉平實拘謹鴨頭」所構成之商標圖樣,就其圖形相較,二者除有「全鴨」與「鴨頭」之別外,系爭商標在設色上為「具有花紋線條之鴨身搭配空心線條之鴨頭」,據爭商標為「黑色實體白色長嘴之鴨頭」:就設計上而言,系爭商標為「悠閒閉目養神之全鴨」,據爭商標為「平實拘謹向前之鴨頭」;系爭商標頸部戴有花狀之項鍊,具有女性化之優雅氣質,據爭商標頸部繫有美國花花公子PLAYBOY之特有領結,具有男性化之陽剛特性,二商標圖樣相較,即有3分之2以上不同之處,倘整體觀之,其視覺效果亦有顯著之不同,此種視覺效果的不同,使消費者在購物時,不會產生誤認誤購之情形,況系爭商標於市場上之稱法為「智慧鴨」、「WISEDUCK」與據爭商標之「達克公爵」、「紳士鴨」、「GENTLEMENDUCK」在市場上即有明顯區隔,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二)「鴨」係屬大自然之產物,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中乃屬常見之生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亦不應允任何人專斷使用,則縱二商標均以同一生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為近似,尤其若兩商標圖樣各擁有其不同市場,消費者可以輕易加以區別而無相互混淆之疑慮,絲毫無不公平之情事,如是其未構成首揭法條之適用即無庸置疑。就本案而言,舉凡以「鴨圖」申請註冊於皮包產品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者即多達24件,可證「鴨圖」或「鴨頭圖」已成為「弱勢」商標,無從單獨表彰商品,而應併就二商標中之其他構成部分作通體觀察為是,系爭商標並未搭配中英文字,而據爭商標尚有明顯之外文「GENTLEMANDUCK」及中文「紳士鴨」、「達克公爵」可資區辨,二商標差異顯然。(三)被上訴人未慮及二商標之整體一圖樣,將圖形中之「鴨頭」與「鴨身」分割,刻意單獨將系爭商標之「鴨頭」部分與據爭商標之「鴨頭」放大比對,顯失公正,蓋被上訴人放大的「鴨子的頭」,是每一隻鴨子必有之物,如系爭商標中沒有「鴨頭」者,與怪獸何異?「鴨頭」豈能等同於「鴨子」?又,其比對時怎可將不具獨創性之「鴨頭」作為比較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卻忽略其他更重要之鴨身圖形部分,更令上訴人覺得不可思議的是,被上訴人僅看到系爭商標之「鴨頭部份」,莫視佔有整體圖形3分之2以上之「鴨身」部份,上訴人在此強調「鴨頭」本身即有其基本形態,非屬獨創性,亦不容易變化,反倒是鴨身較具變化設計之空間,上訴人認為系爭商標予人印象深刻之部份係在「鴨身」,故被上訴人所為草率之審定,實難令上訴人甘服。(四)「駿議公司標章㈡」之「全鴨圖形」確係上訴人所自創,而與本案系爭商標圖形相同申請註冊於帶扣產品及零售服務亦皆獲被上訴人核准註冊在案,同時於該等產品及服務項目中亦有與據爭商標同時併存之情形,如併存於帶扣產品之註冊第827296號與註冊第480499號商標,於皮包零售服務之服務標章第147217號及118735號標章,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多數委員亦認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乃為不爭之事實。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各節,僅指摘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不當,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未具體指摘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復未揭示原審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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