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6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 紀聰吉 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71年4月14日以其原○○○區○○段六小段418地號土地(重測前○○○區○里○段十四分小段202之5地號)、418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404地號土地(重測前○○○區○里○段十四分小段205之83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六七九,與陳平來所提供同段同小段4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二四,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同段同小段246建號等15棟建物(含2棟公同使用)為共同擔保,向相對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仟萬元正之抵押權予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設定登記。嗣國泰信託公司於77年3月30日會同抗告人,以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內湖字第9566號登記案檢附抵押權拋棄證明書,聲明除保留東湖段六小段4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仍為擔保物外,其餘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該公司並同時會同抗告人以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內湖字第9567號登記案辦理東湖段六小段418地號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擔保物減少)。至此,該抵押權只剩上開418地號土地為擔保。嗣於77年4月13日該41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418之2地號土地,418之2地號土地抵押權部份乃照418地號土地『有效部分』(收件內湖字第7130號)予以轉載,原抵押權內容變更(擔保物減少,收件內湖字第9567號)則未予轉載。又東湖段六小段41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即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202之5地號),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法院)74年11月9日以士院民執新字第5484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將抗告人所有土地全部予以查封,中山地政事務所並於74年11月15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15951號函復辦理限制登記完畢,嗣士林法院於76年12月14日士院民執新字第548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中山地政事務所以76年12月17日內湖字第34829號收件辦理登記,惟查囑託塗銷標的並不包含418地號土地;77年4月13日該41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418之2地號時依規定同時轉載查封登記。嗣士林法院於78年5月15日以74民執新字第5484號函囑託將上開418及418之2地號等2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請准由 賴素蘭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以78年5月19日內湖字第12525號收件辦理登記,然於登記中發現因來函主旨及說明欄並未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故將誤記欄刪除,並以78年5月2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6171號函請該院查明是否有誤後再行辦理。經該院於78年8月17日以74民執新字第5484號函囑託將上開418、418之2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及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請准由賴素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以78年8月21日內湖字第19798號收件登記。嗣後拍定人持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78年8月23日以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內湖字第19960號單獨申辦上開418之2地號土地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依法登載於登記簿。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更正下列登記,回復原狀:
(一)依照士林法院76年12月14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中山地政事務所76年12月17日收件,內湖字第34829號),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漏未記載原查封地號202之5,應予更正補登記。(二)中山地政事務所77年3月30日收件內湖字第9566號、9567號,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第9567號漏未轉記載418之2抵押權登記,應予更正補登記。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抗告人主張(一)中山地政事務所76年12月17日收件,內湖字第34829號,依士林法院76年12月14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將所未記載之原查封地號202之5(即重測後之418地號),一併塗銷,顯有錯誤;及(二)中山地政事務所77年3月30日收件內湖字第9566號、9567號,依抗告人等當事人申請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時,漏未將已保留,未申請塗銷之418地號之抵押權登記,轉載於418地號分割增加之418之2地號登記簿內,亦有錯誤。經抗告人於81年6月12日以陳覆書向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回復原狀,案經中山地政事務所將處理經過以81年6月24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8387號函復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該處再以81年6月29日北市地一字第21122號函復抗告人否准其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2年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對相對人中山地政事務所部分之起訴,另將再訴願決定關於以程序上理由駁回抗告人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1年6月29日北市地一字第21122號函之訴願部分撤銷,命再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另由實體上為決定。嗣經內政部以82年12月15日台
(82)內訴字第8205237號訴願決定書重為決定「再訴願駁回」,抗告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3年2月14日83年度裁字第12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照該院裁定所定期限補正,而駁回其之訴在案。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中山地政事務所部分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對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訴,亦因起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告確定,有原處分卷內所附前開裁判影本可稽。本件抗告人起訴事件,經查並未於提起本次訴願前向相對人另行請求更正,而係對中山地政事務所前開76、77年間之抵押權相關之登記不服,復直接向台北市政府訴願會提起訴願,有原處分卷可參,是則抗告人係就同一事件,對已經判決確定或已裁定確定之處分復行提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以相對人中山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確有錯誤,應予更正等實體上之事由,加以爭執,對原裁定以同一事件業經裁判確定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未置一詞,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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