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5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3月16日當國民義務兵(兩年),80年間上訴人正在金門服役,沒回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並非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如認係上訴人去開戶,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贈與總額部分: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⒉上訴人於80年間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以活期儲蓄存款轉存或定期存款到期解約方式,將該等存款轉存入其父 林日雄 、姊 林莉莉 及弟 林正宏 等三人於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存款帳戶中,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初查查獲,以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乃減除查獲前回存上訴人部分之餘額,核定上訴人80年度贈與總額為964,681元。至上訴人主張係借貸行為,並於查獲前已全部無息攤還,然查被上訴人原查已就查獲前回存上訴人部分予以減除,且經被上訴人另函請其提供與受贈人間借貸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未能提示,是其主張尚難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贈與當時其人正在金門服兵役,銀行開戶資料並非其本人親自辦理,然對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並無影響,且上訴人於訴訟時持與復查不同之理由爭執,所持理由前後不一,已難採信。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所明定。⒉本件上訴人於80年間贈與父林日雄、 姊林莉莉 及弟林正宏等3人現金計964,681元,上訴人未依限申報贈與稅,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乃依前揭規定,按其應納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22,700元,尚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上訴人於80年間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以活期儲蓄存款轉存或定期存款到期解約方式,將該等存款轉存入其父林日雄、姊林莉莉及弟林正宏等3人於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存款帳戶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乃減除查獲前回存上訴人部分之餘額,核定上訴人80年度贈與總額為964,681元,贈與淨額514,681元。應納稅額22,734元,並按其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22,700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係借貸行為,並於被上訴人查獲前已全部無息攤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原查已就查獲前回存上訴人部分予以減除,且經被上訴人另函請其提供與受贈人間借貸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未能提示,是其主張尚難採據。㈢再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財產,係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第4條第1項)而言。本件上訴人以其活期儲蓄存款轉存或定期存款到期解約方式,將該等存款轉存其父林日雄、姊林莉莉及弟林正宏等3人銀行帳戶,由其父及姊、弟受領該轉入之存款,經被上訴人查獲,因認上訴人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贈與行為,並無不合。上訴人如主張非屬贈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提出其於79年至81年3月16日在營服役之退伍令,及於復查時提出其父與姊、弟3人之借據,迄未依被上訴人另函請其提供與受贈人間借貸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其所為主張,尚難憑採。縱上訴人贈與當時其人正在金門服兵役,對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亦無影響。從而,被上訴人原查予以課稅、處罰,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訴人在金門當兵,身分證及印章在家裡不知被取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惟查上訴意旨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爭執,僅係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本件上訴於法本不應許可。上訴人既未向刑事法院追訴有人盜用其私章及偽造文書,並經判罪處刑確定,且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曾主張本件轉存係借貸行為,足證上訴人雖人在金門服役,確曾同意由其家屬代為系爭贈與行為,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尚無違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妄加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