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良順
尤勝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良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勝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白良順、尤勝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梁芸甄 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 游雨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遭詐欺匯款紀錄、被告白良順、尤勝慧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不知道集團有三人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2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先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對綽號「胡先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犯行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僅認定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與該綽號「胡先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梁芸甄匯入本案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游雨霖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係被告白良順與「胡先生」、被告尤勝慧與「阿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詐得者,則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2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再予以轉交「胡先生」、「阿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先生」、「阿猴」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白良順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陸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白良順所犯上開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或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從所收取之不法款項中獲取報酬,造成告訴人梁芸甄、游雨霖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2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9、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白良順工作為自由業、須撫養12歲之小孩、被告尤勝慧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撫養父母、妻子、快出生之小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白良順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白良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總報酬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知悉被告白良順本件犯行可獲得多少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白良順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屬被告白良順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白良順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另查,被告尤勝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卷第3頁)等語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勝慧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查被告2人既已將所提款項全數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前揭款項已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由其等支配持有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尤勝慧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尤勝慧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路425巷旁某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猴之成年男子,再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所示之游雨霖行騙,致游雨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尤勝慧中國信託帳戶,嗣游雨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尤勝慧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尤勝慧係於109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再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理由,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梁芸甄行騙,告訴人梁芸甄於109年6月29日14時22分許匯款後,詐欺集團某成員立即指示尤勝慧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109年6月30日10時40分許,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118萬元;移送併辦所認被告尤勝慧係於109年6月25日1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再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時間、理由,向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雨霖行騙,告訴人游雨霖於109年6月26日12時55分、同年7月10日16時27分、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計30萬元後,詐欺集團某成員立即指示尤勝慧於109年7月11日某時許,分4次陸續提領一空,足見兩者之提領時間可明顯區分,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均不相同,顯為不同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被告尤勝慧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究,被告尤勝慧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424號110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白良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勝慧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良順、尤勝慧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白良順與尤勝慧分別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白良順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尤勝慧則於109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再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某成員立即指示白良順、尤勝慧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芸甄、游雨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良順於警詢、偵查│1、被告白良順坦承有於附│││中之供述│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2、被告白良順辯稱提領之││││款項為買家欲向其購買││││泰達幣,因信任其而先││││匯款,待其領取買家匯││││款後,轉交「胡先生」││││購買泰達幣,惟被告白││││良順從未購買過泰達幣││││之事實。│├──┼───────────┼────────────┤│2│被告尤勝慧於警詢、偵查│1、被告尤勝慧有坦承有於│││中之供述│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2、被告尤勝慧辯稱其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現金3,000元││││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投資期貨,之後通知││││伊有100多萬元要親自臨││││櫃提領,其即前往領取││││之事實。│├──┼───────────┼────────────┤│3│告訴人梁芸甄、游雨霖於│告訴人2人遭以附表所示詐│││警詢之指訴│騙理由詐騙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4│告訴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附│││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等資料││├──┼───────────┼────────────┤│5│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信│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集團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份│永豐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之事實。│├──┼───────────┼────────────┤│6│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月7│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號函附提款光碟1片、中│實。│││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提款光碟1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白良順以一提領132萬元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白良順2次提領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朱柏璋┌──┬───┬────────┬────┬────┬───┬───┬────┬────┬────┬────┐│編號│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提款被│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新臺幣)│戶│告│││(新臺幣)││├──┼───┼────────┼────┼────┼───┼───┼────┼────┼────┼────┤│1│梁芸甄│詐欺集團成員以交│109年6月│28萬元│本案永│被告白│109年6月│新北市蘆│132萬元│109年度│││(已告│友軟體暱稱「 趙宇 │23日15時││豐銀行│良順│24日10時│洲區三民││偵字第│││訴)│彥」與被害人取得│47分許││帳戶││42分許│路30號永││39424號││││聯繫,加為LINE好││││││ 豐銀行蘆 ││卷宗。││││友,佯稱可加入││││││洲分行臨││││││「幣安」平臺購買││││││櫃提款││││││外幣賺錢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平臺人員指│109年6月│107萬元│本案中│被告尤│109年6月│臺北市中│118萬元│││││示至臺中市沙鹿區│29日14時││信銀行│勝慧│30日10時│山區南京││││││土地銀行臨櫃匯款│22分許││帳戶││40分許│東路2段8││││││至本案永豐銀行及││││││8號中國││││││中信銀行帳戶。││││││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款│││││││││││││││├──┼───┼────────┼────┼────┼───┼───┼────┼────┼────┼────┤│2│游雨霖│詐欺集團成員以IG│1、109年│1、10萬│本案永│被告白│109年6月│臺北市松│25萬元│110年度│││(已告│社交軟體暱稱│6月23│元│豐銀行│良順│23日13時│山區東興││偵字第│││訴)│「Helong何蓉」│日10│2、10萬│帳戶││22分許│路12號永││2300號││││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時19│元││││豐銀行西││卷宗。││││,加為LINE好│分許│││││松分行臨││││││友,佯稱可加入│2、109年│││││櫃提款││││││「MT4」外匯保證│6月23│││││││││││平臺投資賺錢云│日10│││││││││││云,致使被害人陷│時21│││││││││││於錯誤,遂依指示│分許│││││││││││於臺中市住家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1、109年│1、10萬│││109年6月│新北市蘆│132萬│││││款至本案永豐銀行│6月24│元│││24日10時│洲區三民│(同編號│││││帳戶。(其餘匯款│日9時│2、10萬│││42分許│路30號永│1)│││││另行移送他署偵辦│57分│元││││豐銀行蘆││││││)│許│││││洲分行臨│││││││2、109年│││││櫃提款│││││││6月24││││││││││││日9時││││││││││││5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