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貴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貴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
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利用LINE告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金龍 」之人(下稱暱稱「林金龍」),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暱稱「林金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良吉 (專業貸款)」(下稱暱稱「郭良吉」)、暱稱「享富理財通」(下稱暱稱「享富理財通」)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人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月12日起,接續假冒職司犯罪偵查之各階級司法警察,以電話向告訴人 陳寶蓁 佯稱其因身分遭盜用而涉犯刑案,需將存款轉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並傳送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周章欽 名義所偽造之「約定條款書」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揭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9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揭帳戶。而被告在經由暱稱「林金龍」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暱稱「郭良吉」、「林金龍」、「享富理財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暱稱「林金龍」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上揭甫騙得之93萬元轉至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提領93萬元後轉交予暱稱「林金龍」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聯繫暱稱「林金龍」、「郭良吉」、「享富理財通」,並將其申設甲、乙帳戶帳號告知暱稱「林金龍」,且依暱稱「林金龍」指示將93萬元由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後,再提領交予暱稱「林金龍」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主觀上不知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其係為辦理貸款才與暱稱「享富理財通」、「郭良吉」、「林金龍」聯繫。暱稱「郭良吉」對其表示,其帳戶資金出入紀錄不夠漂亮,故介紹其與暱稱「林金龍」聯繫。暱稱「林金龍」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資料,其才依暱稱「林金龍」指示提供甲帳戶帳號並轉帳、提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以通訊軟體LIN
E與暱稱「享富理財通」、「郭良吉」、「林金龍」聯繫,且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乙帳戶帳號告知暱稱「林金龍」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有被告提出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被告與暱稱「享富理財通」、「郭良吉」、「林金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89至11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暱稱「林金龍」、「享富理財通」、「郭良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帳號後,即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93萬元至甲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暱稱「林金龍」指示,負責將該款項轉帳至乙帳戶後再提領得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暱稱「林金龍」指定之人收受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且有告訴人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家用電話門號通訊紀錄查詢結果、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號暱稱「 蔡鴻仁 」、「 陳文正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之郵政公司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2份、台新銀行111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454號函檢送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15日營存字第11200118131號函檢送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享富理財通」、「郭良吉」、「林金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林裕貴台新銀行Richart電子存摺交易明細截圖4張、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2月18日西屯營密字第11200005561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7、31至35、39至43頁、本院卷第77至81、89至121、127至12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查被告與暱稱「享富理財通」、「郭良吉」、「林金龍」之
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有被告與暱稱「享富理財通」、「郭良吉」、「林金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19頁)。細繹被告與暱稱「郭良吉」之對話內容,暱稱「郭良吉」提供關於貸款之金額、利息、分期給付等資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工作地點、勞工保險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個人及親屬聯絡方式等資料供評估後,被告立即配合傳送上開重要個人資料予暱稱「郭良吉」。於暱稱「郭良吉」表示順利詢問到願意貸款予被告之銀行後,被告回稱「我終於感覺事情有轉機的感覺了」。嗣被告依照暱稱「郭良吉」指示聯繫暱稱「林金龍」後,被告亦持續與暱稱「郭良吉」聯絡談及被告正依照暱稱「林金龍」辦理「財力證明」之過程、提供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向暱稱「郭良吉」確認、追蹤貸款辦理進度。查被告之身分證件、個人及親屬連絡方式、勞工保險資料等均屬重要個人資料,如非相信暱稱「郭良吉」係申辦貸款專員,不太可能輕易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又自被告與暱稱「郭良吉」對話經過觀之,足徵被告確係急於申辦貸款,方配合暱稱「郭良吉」指示與暱稱「林金龍」聯絡以申辦「財力證明」。再觀諸被告與暱稱「林金龍」對話內容,被告亦應暱稱「林金龍」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簽約、個人手持合約之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予暱稱「林金龍」,且於依暱稱「林金龍」指示提領款項完畢後,即向暱稱「林金龍」確認合約書之後如何處理、探詢財力證明辦理進度等情, 益徵 被告顯係誤信暱稱「郭良吉」、「林金龍」佯稱之以美化帳戶方式,以證明自身還款能力、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並依要求將款項悉數領出交還予暱稱「林金龍」指定之人。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基上,縱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暱稱「林金龍」,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有所預見,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參酌被告與暱稱「林金龍」之對話內容,暱稱「林金龍」
於確認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甲帳戶後,立即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進度,並急切催促被告領款後繳回、傳送帳戶款項入帳資料,足見暱稱「林金龍」積極督促被告提款後繳回;再對照暱稱「林金龍」稍早傳送予被告之合約書內容記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乙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拾伍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5頁),自暱稱「林金龍」上開催促情形及該契約內容觀之,確實足令一般人認此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暱稱「林金龍」等人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款項。而暱稱「林金龍」密集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均密切配合相關指示,更另向暱稱「郭良吉」稱「有,我有跟他說,我在等小額拿身分證給我,我會儘速辦理,他資金匯到我台新了我也怕怕的很緊張,怕耽誤他太多時間」(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毫無懷疑,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匯入其甲帳戶之93萬元為暱稱「林金龍」所屬公司所為協助被告製作財力證明而匯入,而不知實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等情,尚可採信。
㈣又目前檢警機關除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政府機關為打擊詐欺犯罪,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廣告宣導提醒民眾注意,呼籲民眾勿任意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提領來路不明款項,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在報紙、網路刊登貸款、徵才廣告,再以各種具有說服力之詐騙話術,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金融帳號後,假借各種理由說服帳戶申設人提款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另衡以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亦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詳言之,有人凡事謹慎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急迫、慌亂或社會經濟壓力之情形下,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無察覺任何異狀而為超乎常理之決定,已然上當受騙猶絲毫未覺。此觀諸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媒體大幅報導、政府強力宣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因各種原因受騙上當,即可明瞭。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至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參以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而財務及收入狀況不佳、有信用瑕疵之民眾因向銀行貸款不易,以給付高額代辦費用為代價,改委由代辦業者協助申辦貸款,亦時有所聞。而一般人於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需款孔急,為求順利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不加質疑;再者,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會準備一番說詞迷惑人心,使人逐漸陷入訛詐情境而不自知。是以,於此種情況下,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為詐欺集團佯裝代辦業者或貸款協助專員,藉機騙取民眾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詐欺贓款。從而,除查有被告具有詐欺或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因,而認被告在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㈤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行為時有
貸款需求,但銀行表示其有信用卡卡費遲繳記錄、信用不佳,故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才透過網路尋找暱稱「享富理財通」等人貸款。其擔心貸款失敗,始配合暱稱「林金龍」、「郭良吉」指示,以美化帳戶增加核貸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93至95頁、本院卷第39至40、151頁),再參以被告提出如附件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足徵被告行為時確實正值需款孔急之際,而有相當經濟壓力。以被告缺錢、急於申辦貸款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享富理財通」、「郭良吉」、「林金龍」假扮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而依照指示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並將匯入帳戶款項,認為屬協助其包裝美化帳戶之金錢,乃提領後依指示交還,致遭詐欺集團利用,非無可能。且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多次匯入情況,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以,被告誤信暱稱「郭良吉」、「林金龍」等人所述,可美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通過核貸門檻為真,因而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復因匯入各該帳戶內款項非其所有,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再交與對方,誠屬可能。被告所為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並提款時,主觀上即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㈥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圖製造不
實財力證明,或於臨櫃提款時依指示向銀行行員假稱領款用途係給付裝潢裝修費用等情,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2月18日西屯營密字第1120000556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而提供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會涉及詐欺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提供甲、乙帳戶製造交易金流係為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