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小字第28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雯雅 被告 張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苗小卷第25、27頁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29至39頁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