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妤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43、14298、15831、16678、17509、2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妤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妤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睿景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凱基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鳳典 」之人(下稱「劉鳳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劉鳳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劉鳳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被害人 劉又禎 、 陳品霏 、 楊雁心 、 王怡文 、 李慧姿 、 賴政濂 、 林淑芬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妤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③告訴人劉又禎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話記錄;④告訴人陳品霏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苓雅活儲存款明細、通話記錄;⑤被害人楊雁心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及通話記錄;⑥被害人王怡文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⑦告訴人李慧姿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話記錄;⑧告訴人賴政濂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話記錄;⑨被害人林淑芬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⑩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臺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劉鳳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因為前夫入監,當時車貸、租金、所有開銷都在我身上,他入監也要一些費用,我拿不出錢,我才會辦理貸款,我有去詢問銀行但送件未過,民間辦理貸款的人跟我說我跟銀行往來紀錄不足,要增加跟銀行的往來,過件機率才會高,他們說有配合的公司可以增加我的薪轉,增加我的還款能力,他們說過件後,約定要撥款那天他們已讀我的訊息不回,我打電話去合作金庫銀行凍結帳戶,之後去警局備案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向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臺中銀行及凱基銀行申辦上
開帳戶,並於110年11月13日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睿景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劉鳳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劉鳳典」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自承在案(見偵9943卷第9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1年4月19日合金太原字第111000097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177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1519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0111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9943卷第81頁至第85頁、偵14298卷第73頁至第80頁、偵16678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5頁)。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入帳戶等情,業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劉又禎、陳品霏、李慧姿、賴政濂及被害人楊雁心、王怡文、林淑芬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9943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14298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15831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16678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17509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21420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禎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43卷第51頁、第61頁至第69頁);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品霏之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品霏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4298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81頁至第83頁);③證人即被害人楊雁心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831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④證人即被害人王怡文之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怡文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6678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⑤證人即告訴人李慧姿之匯款一覽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509卷第13頁、第33頁至第41頁);⑥證人即告訴人賴政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7509卷第51頁至第61頁);⑦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之匯款及購買點數一覽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林淑芬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420卷第13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在卷可稽。足徵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分別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臺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無疑。
㈡上揭證據,固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確
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臺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遺失,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自難僅憑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當時
,主觀上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甚而要求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予他人、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110年11月10日0時11分許在手機
看到一則貸款訊息,剛好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我就點訊息加LINE暱稱 陳文凱 專員好友,他就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我說有,我就把我的姓名和電話留給他,他就說要請消費金融專員跟我聯繫,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就接到一通電話,我當時在忙,我就請他加我LINE好友,之後一名LINE暱稱「劉鳳典」就加我好友,他說他是剛剛打電話給我的劉專員,我就跟他聊貸款事宜,他說會幫我處理貸款的事宜,於同日下午接到他的電話稱遠東銀行已經審核通過我的貸款,但須要我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存簿封面、銀行卡片正卡、銀行餘額明細(小白單收據),寄件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銀行金融卡正卡、銀行餘額明細,跟我說這些是要準備的資料細項,他就傳一則營業登記的公司資料給我,我就照他指示於110年11月13日0時1分至全家超商臺中睿景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將我申設之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臺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和鄰店,之後他還給我他的身分證正反面取得我的信任,於110年11月14日有收到很多台新銀行的入帳跟轉帳通知,我有詢問「劉鳳典」,他說這是鋪路銀行資料,我就問他這樣會不會太頻繁,他說這跟頻繁沒關係,因為客戶過去往來紀錄少,而需做的前置資料,因當時我在上班,也沒有多想,之後他都不讀不回,我才發現我被詐騙了,我要向騙取我金融卡之人提出告訴等語(偵9943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訊供稱略以:我曾開設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臺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上開帳戶都有申請金融卡,因為當時我前夫入監,家裡經濟重擔在我身上,錢不夠用要辦貸款,因為我辦中信沒過,我當時有辦車貸,想說應該也不會過,才找代辦公司。我於110年11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資訊我就加了L1NE,對方叫「陳文凱專員」,他留我的姓名電話,請「劉鳳典」打給我,加我的LINE,了解我的工作内容及資金需求。他們表示自己是專門過件的公司,會根據客人資料修改做送件,對方說我跟銀行的往來紀錄太少,要增加往來紀錄,申辦貸款成功率比較高,他了解我的貸款資料之後,說遠東銀行願意接受我的條件,請我準備雙證件正反面及銀行存簿封面及金融卡及銀行餘額明細拍照,金融卡請我到全家寄給他。我當時拖延了一陣子,我有點疑慮,他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給我,我有問是否可以不要提供金融卡,他表明遇過客戶挪用公司金庫的錢,所以沒辦法不寄出,我就從全家睿景店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到台北全家和鄰店給LINE上協助我辦貸款的「劉鳳典」,密碼用LINE傳給他等語(見偵9943卷第97頁至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110年10月26日我前夫 張兆豐 (111年3月離婚)在我上班時間被抓入獄,他有一堆車貸、房租還有我本身的貸款大約新臺幣(下同)10幾20萬元,全都是我要繳,我不敢跟家人說,我有自己上網向中國信託申請信貸未通過,才去網路上辦貸款。當時我月薪約28,000元。
「劉鳳典」代表的方陣公司跟我對接的過程與一般銀行在辦貸款的內容是差不多的,後來他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拍照給我看,證明他是公司的專員,我有上網查證,我以為方陣公司是跟忠訓國際代辦公司一樣是代辦公司,他說我跟銀行往來過少,他們有配合的公司可以幫我做薪資轉帳明細。我沒有懷疑過該公司是詐騙集團,因為朋友貼給我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所以我拿來質問他,他說我的案件一定會過,可以在對保時間拿到貸款金額,我朋友有辦過貸款需要保管金融卡與存摺。我當時總共要貸款35萬元,5年期月繳6,446元,7年期每月要繳4,784元,最後決定貸款7年,後來我發現帳戶內有多筆金錢出入,我詢問是否太頻繁,他回覆我說這與頻繁無關,是客戶個人過去往來紀錄少而需要做的前置資料,我相信這是他們公司在創造金流,後來因為約定的撥款時間要到了,我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發訊息及撥電話詢問,他們沒有回我訊息,打電話也沒接,我感到奇怪,我就打165,165叫我報警,165打完我就請假找好代班後,直接去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有拿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又趕快打電話去合作金庫凍結帳戶,不是警察通知我才去報案,是我一開始知道我就先去,我去到警察局之後警察才跟我說。我有先上網查詢紀錄,只有合作金庫內的錢還在,所以我就先凍結合作金庫帳戶總共14萬多元,其他3個帳戶都來不及掛失止付。當初提供帳戶是相信「劉鳳典」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貸得款項,我之前就知道市面上有協助別人貸款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6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前開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臺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且於警詢時並提供其與「劉鳳典」間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此有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供參(見偵9943卷第27頁至第41頁)。觀諸卷附被告與「劉鳳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先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45分許傳送:「前陣子送中租沒過」、「我想問一下你們是辦什麼貸款的」,「劉鳳典」回覆稱:「我們公司是協助客戶辦理銀行個人信貸的貸款公司」,並傳送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片1張,被告陳稱:「我中信也有送過」、「沒過」、「那這樣還有辦法送嗎」,「劉鳳典」回覆稱:「我們貸款中心會根據客戶的資料做修改在送件」;「劉鳳典」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傳送:「拍照資料: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存簿封面銀行卡片正卡銀行餘額明細(小白單收據)寄件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銀行金融卡(正本)銀行餘額明細(小白單收據)寄件資料前先購買牛皮紙袋,購買完成後到超商影印資料。」,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傳送方陣公司登記資料,並稱「這是政府為我們有營利登記的公司在台灣公司網上設立的公司登記資訊」;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傳送「月付金」等語表示貸款意願後,經「劉鳳典」回覆稱:「有我現在在打給遠東他們問方案」、「我等等打上」、「總貸都是35萬元整5年一個月是6446,7年一個月是4784」、「看洪小姐方案想做哪一種的,可以等後面再跟我說沒關係」;被告陳稱:「會有什麼設定的手續費嗎」,「劉鳳典」再為傳送:「是個人信貸」、「開辦費用含在這次的手續費中了喔」等語,被告回稱:「就是那14000嗎」,「劉鳳典」回覆:「這次手續費是我跟公司還有做爭取減免的部份的」、「是」,被告陳稱:「所以總共14000嗎」,「劉鳳典」回覆:「是總共收費14000」,被告陳稱:「沒有辦法在減免一點嗎」,「劉鳳典」回覆:「我明天一併爭取看看可是不能保證在低了」、「因為有減免下來了在爭取的話不一定可以在爭取到」,被告陳稱:「好」、「在儘量幫我爭取看看」,「劉鳳典」回覆:「好我明天再爭取一下」、「洪小姐您的手續費用我有爭取到,但是也沒有調整太多,總收費的手續費這次更改為12000元整」等語,可見被告辯稱當初係為辦理貸款,經對方要求美化帳戶,配合寄出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臺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乙情,尚非虛妄;參以「劉鳳典」為取信於被告,先傳送名稱包含「方陣國際」等字樣之名片、公司基本資料及「劉鳳典」身分證正反面截圖照片,並告以部分減免手續費,逐步向被告強調可代為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從事申辦網路貸款業務之工作,僅須實體寄送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其餘資料均以影本文件充之,漸次使被告相信其確實配合處理申辦貸款事宜無訛,足見被告前揭稱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陳稱曾申辦貸款遭拒,顯見被告確實可能考量個
人持用之金融帳戶倘有高額款項匯入,將較易獲取金融機構通過其貸款申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因誤信「劉鳳典」之說詞,為辦理貸款事宜,寄交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衡情並非不能想像,則被告縱有寄交前揭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臺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供「劉鳳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前揭對話經過及相關證據所示,被告本身應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方有該等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該等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⒋又依被告與「劉鳳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0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7分許傳送「那這樣什麼時候」、「會電話照會」、同日下午7時7分傳送「?」,於同日下午7時9分撥打LINE電話無人接聽,於同日下午8時30分前通報反詐騙諮詢專線貸款遭網路詐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洪存億 於同日下午8時30分據上開報案資料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於同日下午9時39分前往上開派出所報案,於同日下午10時39分製作調查筆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43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確實於聯繫不上「劉鳳典」後立即報案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無疑。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即主動掛失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臺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0年12月28日合金太原字第110000420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032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1519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1105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及網路銀行IP紀錄附卷可證(見偵9943卷第55頁至第59頁、偵16678卷第73頁至第85頁、偵14298卷第87頁至第90頁、偵17509卷第91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確實於110年11月15日發現遭騙第一時間掛失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且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劉又禎、賴政濂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至今仍未遭提領或轉匯,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10年12月28日合金太原字第110000420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9943卷第55頁至第59頁)。
倘被告確曾同意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臺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詐詐騙集團使用,其為配合幫助詐騙者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衡情不會主動掛失金融卡,理應待詐騙者提領詐騙款項或匯轉得手後,始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掛失,然被告卻於上開款項遭提領或匯轉前,即已為金融卡掛失,被告提前掛失之行為,顯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常情不合。又一般將金融帳戶資料出售或交付詐騙者使用之情形,詐騙者就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身分資料應多所知悉,是提供金融帳戶者為免擋人財路而使自身遭到不利,當不致於提供金融帳戶後、詐騙者確保詐得款項前,即向金融機構為止付,而使詐騙者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然被告竟於詐騙者提領或匯轉詐得之款項前即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掛失,導致詐騙者犯行不能得逞,則被告主觀上確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⒌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中,以機關名稱「全國各地方檢
察署」、案由「詐欺」、類別「不起訴處分書」、本文內容「劉鳳典」進行查詢可知「劉鳳典」所屬詐欺集團在臉書等社群媒體刊登貸款廣告,誘使有貸款需求之被害人與其聯繫,過程中「劉鳳典」傳送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稱、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 王國洲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等資訊予被害人查證,該詐欺集團取信被害人後,以美化帳戶方能順利貸得款項等諸般說詞,要求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遭詐欺金融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111年度偵字第8973、11203、14459、15783、21698、14527、15118、17121、28584、17619、21380、22555、18467、21388、19930、27195、29849、2815
5、34865、37738、40019、435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比對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名稱、代表人姓名、公司所在地等記載,均與「劉鳳典」所傳送上開資料相符,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78頁)。堪認被告同樣遭該詐欺集團詐欺金融帳戶,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至被告與「劉鳳典」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固
曾詢問「你們會拿我的戶頭去做什麼人頭嗎」、「不會有洗錢的動作嗎」、「有辦法開什麼保證書嗎」等語,並傳送友人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劉鳳典」,「劉鳳典」則向被告表示無法簽約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已因「劉鳳典」先後傳送「方陣國際」名片、公司基本資料及「劉鳳典」身分證正反面截圖照片,並告以部分減免手續費,使被告陷於錯誤相信其確實從事申辦網路貸款業務之工作,是自不得以其曾有質疑「劉鳳典」乙情,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依「劉鳳典」指示
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上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偵查案號報告機關1告訴人劉又禎假冒婕洛妮絲電商名義,向告訴人劉又禎佯稱:因網路被駭,將於晚上12時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權限等語110年11月14日16時51分許4萬9,027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9943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2告訴人陳品霏假冒網購商家、台新銀行名義,向告訴人陳品霏佯稱:因先前訂單操作失誤導致重複下訂,每月會直接從帳戶扣款,需依指示轉帳方能解除等語110年11月14日16時03分許1萬6,123元000-0000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1429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3被害人楊雁心假冒AMOROUS、中華郵政名義,向被害人楊雁心佯稱:如欲取消升級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TAIWANPAY等語110年11月14日15時34分許4,123元000-0000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1583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4被害人王怡文假冒小三美日、玉山銀行名義,向被害人王怡文佯稱:因誤設消費帳戶為供貨商,會額外收取款項,需依指示匯款等語110年11月14日16時01分許9萬9,987元000-00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1667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14日16時03分許4萬9,987元110年11月14日16時05分許4萬9,988元000-000000000000005告訴人李慧姿假冒 東森 購物、聯邦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李慧姿佯稱:因內部系統異常、防火牆受損,導致個資外洩,信用卡遭到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即時取消等語110年11月14日15時56分許4萬9,121元000-0000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1750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14日15時58分許4萬9,121元6告訴人賴政濂假冒東森購物、花旗銀行客服,向告訴人賴政濂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申請刷退等語110年11月14日16時40分許4萬9,986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1750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7被害人林淑芬假冒商品批發商名義,向被害人林淑芬佯稱:如非購物批發商,需先至ATM操作轉帳,並購買點數,解除後會再將款項匯入等語110年11月14日14時28分許2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2142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14日14時50分許3萬元110年11月14日14時55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