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併科銀元3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0,000元,最低額則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分別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執行代收管理費業務之人,理應妥善保管管理費,不得擅自使用,以保護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並維持其與所任職公司、社區住戶間之信賴關係,詎竟將業務上所持有社區管理費予以侵占,所得款項達108,730元,辜負所任職之公司、社區住戶之付託,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悔意頗殷,態度尚可,且已賠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