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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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9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76號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不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林阿銀 步行以手推車載運紙箱,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步行經過該路口,乙○○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機車前輪撞擊李林阿銀之手推車右側,致使李林阿銀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休克,經緊急送醫於到院前死亡。乙○○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馬碩鴻 陳述肇事經過,並自首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害人李林阿銀之手推車,導致被害人李林阿銀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休克,緊急送醫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李林阿銀之子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車籍資料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林阿銀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休克等傷害,導致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在卷為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在卷足稽,復有相驗照片五張在卷足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前開機車,當依循交通安全規則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撞擊被害人李林阿銀之手推車,致使被害人李林阿銀因而倒地受傷,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害人李林阿銀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休克等傷害,導致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李林阿銀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馬碩鴻陳述肇事經過,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佐以,被告於本院中亦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罪,本院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駕駛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李林阿銀傷重死亡之結果,被告一時之疏忽,造成被害人李林阿銀及其家庭致生永遠無法復原之傷害,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生之損害程度,更屬無法彌補,惟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甲○○、 李惠燕許森榮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不願再予追究,此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三份為證,事後勉強以金錢稍事彌補渠等痛失親人之精神損害,且被告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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