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所聘僱之司機 簡正昌 ,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8日11時20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X3-17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美村路、三民西路口處,因「載運砂石,經美村地磅測定總重五十點九公噸,核應載重35公噸;超重15.9公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D0000000)舉發。案經受處分人於96年3月20日提出申訴書,本站於96年4月2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GD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簡正昌於違規時間、地點遇臺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攔檢,配合警員到指定地磅處過磅,但當時(場)發現該美村地磅(臺中市○村路○段○○號處),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但其核准最大秤量僅為30公噸,而駕駛人所駕X3-176號營曳引車經核定35公噸。法定30公噸地秤為何可以秤出超過法定容許數據值,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員警會同該車司機簡正昌至美村地磅處過磅後,經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為由當場舉發違規等情,為本件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與裁決書1份等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所爭執之美村地磅處之地磅,係「美村地磅負責人 張大華 」所申請,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係在法定公差內,且該度量衡器之有效期限係96年3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3月13日10BZ000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日期係96年3月18日,在該地磅度量衡器之有效期限內。至於受處分人所稱該地磅最高秤重之重量僅30噸云云,查度量衡業者在製作度量衡器時,多會加強其結構體,實際秤重量通常會超過向經濟部標準局申請之最大秤重量,故合格證書上記載能測量之重量(即30公噸),並非表示該地磅僅能秤重至30公噸之物,此有本院與經濟部標準局第4組於96年5月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在卷足參。受處分人既載重50.9公噸,核應載重35公噸,超載15.9公噸,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