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豐簡字第一八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之夜間,趁臺中縣○○鄉○○村○○○路○號,固著於地上,以貨櫃興建平時供作甲○○居住使用之二層樓住宅窗戶之安全設備未上鎖關上之際,踰越前開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取屋內甲○○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及蔘茸酒一瓶,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十八、九時許之夜間(當日日沒時間為十七時四十五分),揀拾地上之石頭打破,前開臺中縣○○鄉○○村○○○路○號住宅窗戶之安全設備(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及起訴),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屋內甲○○所有之現金約四百元及蔘茸酒一瓶,得手後亦供己花用殆盡。嗣經甲○○報警後,為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九五○○三九九○五號卷第九至一一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九五○○三九九○五號卷第一七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十三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卷第十、十二至十八頁)、中華民國九十五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以,本案前開住宅之窗戶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而以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及其所獲之利益,與證人甲○○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竊盜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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