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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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

原告總太2020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柳崇新

訴訟代理人 黃賴政

被告 謝閔儒

江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

  被告謝閔儒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被告江宜蓁之戶籍地則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此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5頁)。而本件原送達被告2人起訴狀時,並非送達上開被告之戶籍地址(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66號卷第65至69頁),是本件原送達起訴狀並未合法送達被告2人,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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