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046號
原告 林志其
被告 劉芊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足佐,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