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程 律師

劉士睿 律師

被告 徐緒珍

訴訟代理人 蔡德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計算式及「5324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計算式及「6548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計算式:43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5%(年息)×408/365年(105年11月19日至106年12月31日)+40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5%(年息)×2年(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34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5%(年息)×19/12年(10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65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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