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84號
原告 曾文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珠 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持分1/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第9、2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最近一年之課稅現值為185,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4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即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