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劉選麟
被   告 溫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99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 主張伊 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
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63,500元,票據號
碼U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軒傅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軒傅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訴外人軒傅公司
用以支付貨款之用,訴外人軒傅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
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詎原告屆期提示,遭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00元,
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
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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