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原   告 ANAEKWEHENRYOKWUCHUKWU
      (中文姓名: 張惟捷 )
被   告 MBAHCHRISTOPHERTOCHUKWU
      (暱稱:Chri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奈及利亞人,原告在台灣從事二手汽、
機車之輪胎及零件的買賣,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某日親至
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倉庫挑選二手機
車輪胎1,200個(下稱系爭貨物),每個輪胎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故系爭貨物之貨款共計120,000元。待被
告挑選完畢,原告即偕同訴外人 古力 於當日將系爭貨物送至
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約位於長庚大學往泰山方向,快到公墓
前即右轉之路上)由被告親自收受,原告並同意被告可在交
付貨物後的數日再給付貨款,豈料被告遲未依約給付貨款。
後於103年7月10日原告在桃園市○○區○○路與忠義路一
段之交岔路口遇見被告,因原告極欲索討上開貨款且怕被告
跑走,而有壓制、拉扯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告受傷,原告亦因
此行為遭鈞院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
,並處拘役10日確定,而被告已遭遣送出境,至今仍未給付
上開貨款,今原告即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
5號、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10
4年度偵字3883號、104年度偵字第3920號、103年度他字
第4891號偵查卷宗、105年度桃簡781號、104年度桃簡82
4號民事卷宗等卷閱覽無訛,又其中證人古力於105年4月
21日在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審理時結證證述略以:「…原
告、被告、被告之哥哥 包菲德 及伊都是奈及利亞人,原告有
從事買賣二手車的零件、輪胎、引擎之事業,據伊所知兩造
間有糾紛是因為買賣二手輪胎被告沒有付錢的事情,約在民
國101年或102年,被告有來原告的倉庫挑選二手摩托車輪
胎,當時有伊、一個叫AUSTIN的人及兩造在,被告就挑選了
包括90CC、100CC、125CC之包含輪框的輪胎共1200個,伊
記得其中有一種30/10規格的,一個輪胎是100元,後來伊
就跟原告一起開貨車分兩趟將1200個輪胎送到龜山往新莊方
向某處包菲德的倉庫,且由被告收貨,而原告賣貨的付款方
式通常是收現金,若沒現金也可以先拿貨,之後再給錢…」
等語(見刑事卷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而本院觀古力之證
述,已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時間、數量、規格、
金額、購買地點、送貨地點、送貨趟數等細節,參以古力確
認識兩造、被告之哥哥包菲德、古力作證時被告之胞兄包菲
德亦有在場(見刑事卷第46頁)等情節,已足推認被告確有
於101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存在,又被告於103
年11月5日已遭遣送出境、去向業已不明,本件庭期通知係
以公示送達為之,衡情亦無可能已對原告為給付,是依上開
卷證所存之證據,既得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互勾稽,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共12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未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6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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