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吳淑媚
被 告 徐甄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藝名 葉琳 、 葉愛琳 )於下列期間至原告所
經營位在桃園市○○街○○○號之「維堤髮舖」向原告購買洗
護髮產品及燙染髮服務,消費明細如下:
(一)民國104年7月至8月間購買下列產品:
1.日本席雅娜洗護組4組新臺幣(下同)共8,000元(2,00
0元/組×4組),已還款6,000元,尚欠2,000元。
2. 明佳麗 洗護產品4組共13,800元(3,450元/組×3組)
。
3.Jotco系列護髮產品4組共17,200元(4,300元/組×4
組),已還款4,300元,尚欠12,900元。
4.Jotco系列洗護組2組(保濕)共5,760元(2,880元/
組×2組)。
5.Jotco系列洗護組2組(染後)共5,760元(2,880元/
組×2組)。
6.Jotco系列深層保濕組2組共5,784元(2,892元/組×
2組)。
7.Jotco系列深層保濕組2組共5,784元(2,892元/組×
2組)
8.亞麻仔油1組,尚欠800元。
(二)105年1月16日燙染髮服務6,500元。
(三)105年8月25日購買亞麻油1,600元。
被告另於104年9月10日還款1,000元、104年12月9日還
款6,000元、105年1月16日還款1,500元、105年2月6
日還款2,600元。扣除已還款項,被告尚欠39,000元。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藝名是葉琳沒錯,我到原告店裡消費,都是現
金付款,沒有賒欠。我有任何消費,設計師 陳淑婷 都會幫我
算的很清楚。我只有購買亞麻油1,600元尚未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藝名葉琳,曾至原告經營之維堤髮舖消費,由設
計師陳淑婷服務,被告曾向原告購買亞麻油之1,600元尚未
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當庭自認向原告購買
亞麻油之1,600元尚未給付(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院
自受被告自認之拘束,也不得做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堪認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貨款1,600元。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洗護髮產品及燙染髮服務,尚欠款
37,400元(39,000元-亞麻油1,600元),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成立及原告受有盪染髮服務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欠帳單1紙為證(本卷第8頁)
,然該欠帳單為原告及證人即設計師陳淑婷手寫記帳,並
未記載買賣之產品或消費之項目,且其上「葉琳」之文字
非被告簽名,而是證人陳淑婷為記帳而書,業經證人陳淑
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及反
面),則該記帳單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記載,未經被告確認
屬實,復未記載購買之產品品名或消費項目,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買賣之合意,自無法以此欠帳單證明被告向原告購
買本判決一之(一)產品或受有一之(二)服務。
(四)再依證人陳淑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原告經營的
維堤髮舖擔任美髮設計師任職4年多,於105年4月底離
職。被告到店裡做美髮服務、買產品都是由我當她的設計
師,被告做完美髮服務後,都是當日現金付清。買產品也
是向我訂。訂美髮產品時會手寫,但沒有寫很清楚,因為
我們的產品都是以1組為單位,所以只會寫例如洗髮1組
之類的。有時候我問被告要不要這個產品,被告會說要考
慮一下再決定,老闆因為要考慮貨量,所以會請我先寫下
來,後來如果被告要的話,有付款我就會讓被告帶走,或
是開瓶留在店裡使用,於下次被告來時使用,如果被告沒
有付款的話,我也不敢讓被告賒欠,除非老闆即原告同意
。如附件所示的欠帳單中間「104、7/17、$52588、0000
-00000」、「差42000」及右下方「亞麻油、1600、105
年8/25」、「共39000」不是我寫的。其餘是我寫的。「
2000×4=0000-0000=0000-0000=2000」是指登記4
組但被告最後只拿走3組,還有1組沒有拿,減2000就是
拿1組,減4000就是拿2組。「3450×4=13800」表示
訂了4組貨但沒有拿。我在上面記乘以幾組,是被告還在
考慮要不要買,我先幫被告訂貨,因為怕到時候被告真的
要的話卻沒有貨可以給他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頁反面)
,則依證人陳淑婷上開證述可知,欠帳單上記載之組數僅
為原告預先訂貨,惟被告尚未表示確定購買,則就上開產
品並未達成買賣合意,至於被告確定購買之產品均已付款
才讓被告取走產品,並無欠款。故證人陳淑婷之證詞無法
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本判決一之(一)產品或受
有一之(二)服務,尚欠款37,400元之事實。原告雖認為
證人陳淑婷證詞不實在,然證人陳淑婷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詞偏
袒被告,是其證詞尚堪採信。
(五)另依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許家祥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
我在原告經營的維堤髮舖擔任美髮設計師,從105年6月
任職至今。有看過被告1次,大概105年10月、11月間,
只知道她叫葉琳,當時被告來店裡拿貨,只知道被告有拿
幾樣產品,有沒有付錢我不知道。通常拿貨是要跟店長即
原告接洽,被告拿完貨後趕著離開。事後沒有聽店長說被
告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則依證人許家
祥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本判決一
之(一)產品或受有一之(二)服務,尚欠貨款37,400元
之事實。衡情倘被告自104年7月至105年1月間已向原
告購買產品欠款高達3萬餘元尚未結清,於相隔大半年後
被告再到店裡向原告購買產品,且為被告服務之設計師陳
淑婷已於105年4月底離職,依一般情形,原告應會要求
被告結算貨款或在欠帳單上簽名確認欠款,然證人許家祥
當場或事後並未聽聞原告提及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原告當
場又同意被告取走產品,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37,400
元之事實,即非無疑,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六)依上所述,除被告自認向原告購買亞麻油1,600元尚未給
付貨款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本判決一之(一
)產品達成標的物以及價金之合意,或受有一之(二)之
服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37,400元,即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1,600元,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7月17日起(於106年7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9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1
日起算,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
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冠雁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