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玖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勒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為傷害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⒉又被告係於騎乘機車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停,於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76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是警方既係因被告有交通違規之情狀而對其攔停,且被告在警方攔停時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時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顯見在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前,警方並無何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4月4日晚間23時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出入;但本院審酌人之記憶程度本會隨年紀、工作等個人情形有差異,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精神、意識狀態受毒品反應影響,更有可能發生對日期、時間產生錯亂或誤認之情事,而被告既於警方攔停時主動交出持有之毒品、配合採集尿液檢驗,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衡情應不致為脫免罪責而故意為虛假陳述;是被告諒係記憶有誤所致,而為錯誤之陳述,應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且未逃避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6至29頁、第34至35頁、第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