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元選任辯護人黃晶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元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凌晨
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72巷口時,應注意其車行方向雖為綠燈,惟其仍應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未適度減速慢行致未能於行至路口前看見不依號誌指示、由北向南穿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之行人即告訴人 黃麗華 ,迨其發現時避煞不及致其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足踝撕裂傷併前側皮膚缺損、右側髖部慢性潰瘍及右側上下支骨盆骨折併位移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卷第1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