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甲○○
樓之一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438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6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961號提存事件提存案。嗣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件(均影本)及本院94年4月12日彰院鳴和94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庭通知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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