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林姵岑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理由容後補陳,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之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被上訴人提出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車損照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明細等資料,並由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民國106年6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綜合判斷,再斟酌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為零件費新臺幣(下同)2,960元、工資8,980元,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汽車自出廠日為104年5月(見原審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23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60÷(5+1)≒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
960-493)×1/5×(2+2/12)≒1,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60-1,069=1,891】,再加計工資8,980元後,金額為10,871元,嗣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871元(見原審卷第53頁)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修復金額1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
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至4頁),然未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未補正理由,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