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1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1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1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雷有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2387元│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民國103年7月10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99%│││││││└──┴───────┴─────────┴─────────┴───────┘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2387元│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件:
ㄧ、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利率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成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19,800元,協議方案為180期、百分之1利率、約定期付金新臺幣110元,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然協議成立後,相對人並未依約定內容履行繳款。按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請求。
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暨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四、相對人至民國103年7月9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幣16,47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2,387元係自民國92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03年7月9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為此,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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