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推筒仔拾叁副、天九牌、骰子各壹副、假鈔(籌碼)壹件、債務人名冊、賭博帳冊各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5月24日起至7月8日止,由乙○○提供彰化縣○○鄉○○路○○號租屋處,以及彰化縣○○鄉○○路○○號處所,並以其所有之推筒仔13副、天九牌、骰子各1副、假鈔(籌碼)1件為賭具,以俗稱「推筒仔」之方式賭博,即一人作莊、三人以上下注,一次抽8張麻將牌之「筒仔」出來後,擲骰子決定抽排順序,每人抽2支,與莊家比大小,加起來點數大者為贏。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交付10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供甲○○、乙○○抽頭。二人即以此方式營利,共獲利約50萬元,並均分獲利。二人嗣於103年7月9日,因另案為警搜索,而扣得上開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推筒仔、天九牌、骰子、假鈔(籌碼),以及甲○○所有供上開經營賭博紀錄所用之債務人名冊、賭博帳冊各1捲,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支票共20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37000元、球棍共3支、本票1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86號卷《下稱中檢卷》第11至1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第18至20、24至25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4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在卷可稽(見中檢卷第26頁反面至第31頁),以及推筒仔13副、天九牌、骰子各1副、假鈔(籌碼)1件、債務人名冊、賭博帳冊各1捲扣案可佐,均核與被告二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綜上,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再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二人自10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聚集不特定之人以「推筒仔」之方式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二人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連續行為之終了,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同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集合犯,是否有累犯之適用,基於同一法理,當為相同之解釋,亦應視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斷。查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恐嚇、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嗣與前開賭博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被告乙○○自10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經營賭博之行為,屬集合犯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乙○○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時,即103年7月8日,係於其犯上開賭博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與前開賭博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高達約50萬元;以及被告乙○○提供場所及賭具,被告二人獲利均分之參與程度;又斟酌被告甲○○除有如前所述之賭博前科,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二人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造景、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推筒仔13副、天九牌、骰子各1副、假鈔(籌碼)1件、債務人名冊、賭博帳冊各1捲,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均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皆應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已據被告二人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9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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