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劉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
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1月
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4萬9,530元、已到期利息2萬9,425元等共計27萬8,95
5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
額查詢、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