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羿陵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羿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均不同,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94號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94號
112年10月12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日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11號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11號
11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