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羿陵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羿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均不同,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94號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94號

112年10月12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日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11號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11號

11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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