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勝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勝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財物,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李雅聖 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2號

  被   告 莊勝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洗車場內,於拾獲李雅聖所有之零錢包1個後(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內有零錢7元),即據為己有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李雅聖發覺零錢包遺失,返回尋覓無著,遂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雅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聖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零錢包1個(含其內零錢)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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