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原簡字第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鈺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處所偽造之「 簡晏 」簽名壹枚、「立契約人(乙方)」欄處所偽造之「簡晏」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鈺庭(原名: 簡秀如林秀如 )為向 謝淑惠 承租 謝女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之房屋,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上址太原路2段190號10樓之居所內,透過電腦軟體掃描,將其國民身分證上之姓名、出生日期及母親姓名,依序修改為「簡晏」、「72年7月4日」及「小 林京 」後,再行列印、影印,而偽造完成1份「簡晏」之身分證影本,繼而於96年6月15日,在上址太原路2段190號9樓之3屋內,將上揭偽造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不知情之謝淑惠,進而委請謝淑惠代其在當日簽立,1式2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立契約人(乙方)」欄處,分別偽造「簡晏」之簽名各1枚(1份
2枚,共4枚),表示「簡晏」向謝淑惠承租上址9樓之3房屋之意,而偽造該份租賃契約書後,將其中1份交給謝淑惠收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簡晏」、謝淑惠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另1份由林鈺庭自行留存,已經滅失)。嗣因謝淑惠提示林鈺庭為支付其房租所交付之空頭支票涉案(謝淑惠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謝淑惠之供述,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鈺庭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謝淑惠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與化名「簡晏」之被告簽約,出租房屋等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卷第40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此外,並有偽造之「簡晏」身分證影本1張、96年6月15日雙方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卷第33頁、第42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身分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透過謝淑惠偽造「簡晏」之簽名,係偽造整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在偽造「簡晏」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後,將之交給謝淑惠收執,偽造該份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淑惠,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簡晏」簽名,此部分則為間接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擅自製作「簡晏」名義之身分證,係屬變造,惟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略以:伊是用剪貼的方式,在電腦裡製作該身分證,彩色列印出來後再影印成黑白影本,將影本交給謝淑惠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卷第32頁反面),依上說明,被告所為,顯係偽造,而非變造,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有誤會,而因兩者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又係犯相同法條之罪名,本院並無需再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為向謝淑惠租屋,而偽造「簡晏」名義之身分證影本,進而以「簡晏」名義與謝淑惠簽約,而偽造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將偽造之身分證與租賃契約書一併交予謝淑惠收執,此係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為隱蔽其真實身分,而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及租賃契約,影響謝淑惠、戶政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謝淑惠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被告偽造「簡晏」之身分證影本,已連同其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一併交付謝淑惠收執,非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無需沒收,惟該份契約書上被告偽造之「簡晏」簽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告自己留存之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扣案,衡諸被告現今在監服刑,而該屋依謝淑惠所述,房子租到98年9月19日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卷第21頁),顯然被告並無再留存該份租賃契約書之必要,衡情當已滅失,故不再贅行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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