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欽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朝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朝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1年7月13日晚上7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在新北市三峽夜市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與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詎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為如前述論斷,固無違誤,惟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見前從輕處以罰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刑仍不知警惕,是本件再犯不宜從輕處置。乃原審仍處以有期徒刑4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失輕縱,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有撤銷改判之原因,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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