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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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00號原告丁○○
丙○○戊○○
5號7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第三行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扣除其前繳納伍千元,應補繳叁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琴茜